PO文者 | 版主楊清良 | 日期 | 8/9/2024 9:54:29 A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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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訂定「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自即日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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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601654A號
訂定「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 部 長 鄭英耀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 一、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裁罰,及所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節程度: (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心理之程度,達社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家屬等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 (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害人是否多數、三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遭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至本次違法行為發生時止計算)等。 三、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屬情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 四、經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依前點附表所定罰鍰金額仍屬過重或過輕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從重或從輕,並應具體敘明從重或從輕之理由。 五、經認定情節重大,依前點規定從重或從輕處罰鍰者,不影響原審議之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附表(請參見PDF) 引用網址:原文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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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 楊清良LineID:0906369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