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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辦理臺北市立托兒所(以下簡稱托兒所)收托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收托之兒童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年齡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但附設托嬰中心者,得收托出
生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連續滿六個月者。但出生未滿六個月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款之兒童,不受設籍期間之限制;第六款之兒童,不受
設籍之限制。
三、無罹患法定傳染病、精神病、開放性肺結核或其他認為不適宜收托
之重大疾病。
第 3
條 公告申請期間內申請收托之兒童,由托兒所依下列順序審定入所,
如同一順序名額超過時,第一款至第五款兒童,採個案評估方式辦
理;第六款至第八款兒童,採抽籤方式決定入所:
一、低收入戶。
二、兒童父母一方為原住民者。
三、發展遲緩兒童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單純肢體障礙者含
輕、中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不限程度。但需有適於團體
活動之證明)。
四、有兒童福利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所屬各福利服務中心
轉介輔導之危機家庭或機構安置之兒童。
五、兒童父母一方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六、本托兒所員工子女。
七、兒童家庭之平均收入依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計算,未達
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者。
八、一般市民。前項招生名額、申請日期及方式由各托兒所於每
年七月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兒童,如於公告申請期間結束後始申
請就託,得於遇缺額時依前條順序優先就托。
第 5
條 托兒所採日間托,其收托時間如下:
一、一般收托:週一至週五為八:三○∼六:三○。
週六為八: 三○∼二:三○。
二、延後收托:週一至週五為一七:三○∼八:三○。週六為一
三:○○∼四:○○。
三、臨時收托:因法定代理人有暫時性需要而收托者,其收托時
間比照一般收托及延後收托。
第 6
條 托兒所得於每年二月底、八月底停托三日以辦理環境整理及各項
準備事宜。如因辦理重大修繕或遭遇重大事件,而暫不適宜兒童
就托時,得報請社會局核准於一定時間內暫時停托。
第 7
條 申請收托應填申請書並檢具戶口名簿、法定代理人私章及相關證
明文件,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登記地點辦理,每名兒
童以一所為限。
第 8
條 托兒所採按月收費方式,其收費標準表由社會局擬訂,報臺北市
政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前項收費方式得於每年二月、七月、八月份各級學校寒、暑假期
間,依法定代理人意願,採按週收費方式辦理。停托期間不收費
,其已費用實退還。
第 9
條 托兒所為辦理教保活動,經報請社會局核淮後,得以代收代付方
式收取代辦費。前項代辦費之支用情形,托兒所應公告之。
第 10 條
兒童入所就托後不適應環境或其他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退
托;當月十六日以後申請或有第十二條第一款情形者,不予退費。
第 11 條
兒童於收托期間連續請病假十五日以上,且有醫院證明者,得抵
繳次月餐點費二分之一;連續請病假三十日者,得抵繳次月全部
餐點費。前項抵繳之申請,每年度以二次為限。
第 12 條
收托之兒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退托:
一、被查獲重複申請就託者。
二、拒不繳費或遲延繳費達十日經催告仍未繳納者。
三、行為嚴重影響教保活動,經輔導仍未改善者。
四、在收托期間發現罹患第一條第三款疾病者。
第 13 條
兒童每日來所及返家,均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憑該所
接送證接送。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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